—1— 第26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2—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3—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 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 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 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 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 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 理。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 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 —4— 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 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 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 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 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 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 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 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5—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 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 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 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 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 —6— 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 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 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 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 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 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 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即为受理。 —7—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 章。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 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 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 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 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 —8— 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 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 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 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 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 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 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 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 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 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 —9— 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 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 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 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 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 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 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 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 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 (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 —10— 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 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 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 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 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 量。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 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 —11— 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 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 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 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 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 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 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 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 —12—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 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 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 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 (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 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印发400份2005年2月23日印发